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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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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查明统计调查对象的分布情况,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单位均应依照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统计登记单位包括:
    (一)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组织;
    (二)前项法人所附属的产业活动单位;
    (三)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 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二)相对独立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业务核算资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登记,是指对统计登记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和年度审验的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领导统计登记工作。

    统计登记实行在地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办理,地市统计机构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对部分单位进行登记,但对同一单位不得重复登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登记单位名录库,并建立健全统计登记档案制度。

    第七条  新成立的统计登记单位,应在成立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办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单位分立、合并、迁移、撤销、破产的,应在30日内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八条  统计登记单位申办登记时,应提供下列证件:
   (一)企业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
   (二)国家机关、党政机关提供批准成立文件;
   (三)社会团体提供民政部门的注册登记证书;
   (四)个体工商户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户主身份证;
   (五)其他未注册登记的单位提供负责人身份证及有关资料。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供的有关文件、证件和《统计登记表》所涉及的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经核准后发给《统计登记证》。
 
    第十条 《统计登记表》和《统计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

    《统计登记证》酌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持《统计登记证》的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领取或者查询统计资料;
    (二)办理与统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统计登记实行年度审验和五年定期换证制度。统计登记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统计机构办理审验和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统计登记单位对《统计登记证》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转借、涂改、损毁。《统计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在30日内申请补办。

    擅自印制《统计登记证》的,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时间申办,经催办仍不登记、审验和换证的,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对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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