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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承包合同(1),
工程师看来未履行职责或不称职。被解雇的人员未经工程师的书面同意,不得再被
雇用。被解雇人员的职位应立即由工程师同意的称职人选接替。
第十七条 承包人负责根据工程师的书面指示正确地开始工程,保证工程位置、
面积、水平面及各部分组合的质量,提供工程所需工具、设备和劳力。如果在工
程进行中,在这些方面发生错误,承包人应负担改正的费用,直至令工程师或其代
表满意,除非这些错误是由工程师或其代理提供的不准确的书面资料造成的,在这
种情况下,改正费用由业主承担。工程师或其代表对开工和任何水平面路线的检查
并不免除承包人保持其正确的义务,承包人应仔细保护保存开工中使用的水准基点、
观测轨道、测标等。
第十八条 如果在工程进行中,工程师要求承包人钻孔或挖深坑,应书面提出
要求。除非这一费用已包括在工程量表中,否则这一要求将被视作根据第五十一条
提的附加要求。
第十九条 承包人在需要的时间和地点,或应工程师或及代表的要求,或应权
威机构的要求,自己承担费用提供灯光,警卫等来保卫工程,保障公众的安全和便
利。
第二十条 (一)从工程开始到按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竣工证书中规定的日期,
承包人负全部责任。如果工程师发出部分永久性工程的竣工证书。则承包人从证书
中规定的日期起不再对这部分工程负责,这部分工程的责任转至业主。承包人要对
尚未完成将在维护期内完成的工程负全部责任,除了“意外风险”以外任何原因造
成的对工程或部分工程的损害、损失,承包人要负责负担费用修理好,以确保永久
性工程完工时状态良好,符合合同的要求和工程师的指示。如果发生“意外风险”,
则承包人按工程师的要求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修复,费用由业主承担。承包人在
完成未竣工工程或履行第49、50条合同义务时,操作对工程造成损害,也要负
责任。
(二)“意外风险”包括战争、敌对(无论是否宣战)、侵略,反叛、革命、
骚乱或军事政变内战,或在工程进行中,由承包商的雇员、分包人制造的动乱、混
乱,或业主使用、占用部分永久性工程,或由于工程师工程设计的原因,由核燃料
燃烧或有毒爆炸物引起的辐射和污染,以及爆炸引起的各种后果,以音速、超音速
飞行的飞行物的声波压力,和其他有经验的承包不能预见的事件,所有这些被称作
“免除风险”。
第二十一条 不限制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任义务,承包人要以业主和承包人的联
合名义,对按合同条款在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间内对除免除风险以外的任何损失投保,
同时还要对维护期前产生的原因在维护期内造成的损失和承包人为履行第四十九、
五十条义务而采取行动引起的损失投保,应保险:
(1)工程及应放入工程中的材料、设备,或加上第二部分相应条款规定的款
额;
(2)承包商购买的替代建筑工具和其他物品。
保险人和保险条款均需经业主同意,业主不得无缘由地不同意。承包人应要求
随时向工程师或代表出示保险单和已付的保险金收据。
第二十二条 (一)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应对建设和维护工程中人员伤
害、材料损失及财产损失对业主造成的损失和索赔进行补偿,及对有关的索赔、诉
讼、损失、费用开支等进行补偿,以下补偿和损失除外:
(1)工程或部分工程永久使用或占用土地;
(2)业主在任何土地上建设工程或部分工程的权利;
(3)为按合同规定建设和维护工程构成的不可避免的人员和财产损失;
(4)由业主其代理人、或非承包人雇用的分包人的行为或失职造成的人员和
财产损失,承包人认为由业主的代理人造成的损失,且可公正的认为是业主的责任,
由此引起的索赔、诉讼、损失、费用、开支等。
(二)业主应对按(一)款规定导致承包人遭受的索赔、诉讼、损失、费用和
开支进行补偿。
第二十三条 (一)在开始建筑工程前,承包人在不限制其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义务的情况下,应对非第二十二条原因造成的,而由执行工程合同造成的财产(包
括业主的)损失或人员(包括业主的雇员)伤害,其所要承担的责任投保。
(二)保险人和保险条款均需业主的同意,业主不得无缘由的不同意。保险金
额不少于标书附件的规定。承包人应要求随时向工程师或其代表出示保险单和已付
的保险费。
(三)应有这样一个条款,即发生承包人应得到补偿的损失时,而该保险受益
人为业主,则保险人就这一损失造成的开支、费用对业主进行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一)业主不对由承包人或再承包人雇用的工人受伤或发生事故
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除非事故或伤害是由业主或其代理人的行为或过失引起的,
承包人应补偿业主,补偿由此引起的索赔、诉讼、费用、开支等。
(二)承包人应对发生这样的事故为自己所负的责任投保。保险人应经业主同
意,但业主不得无缘由地不同意。承包人应在雇用工人完成工程的过程中继续保险,
应要求随时向工程师或其代表出示保险单和已付的保险费收据。如果再承包人已
为其雇用的工人投保,但以业主为补偿对象,则承包人的投保义务被视作已履行。
承包人需要求再承包人随时应要求向工程师或其代表出示保险单和已付的保险费收
据。
第二十五条 如果承包人未履行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的保险义务,或
其他合同要求的保险义务,业主将进行相应投保,支付保险金,随时从应付给承包
人的款项中扣除,或认作承包人的负债。
第二十六条 (一)承包人应注意所有国家、政府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
制度及与执行工程合同有关的地方或其他权利机构的规章细则,以及财产和权利将
受到工程影响的公共团体和公司的规章,并交纳规定的费用。
(二)承包人将遵守以上法规、制度,如因违反上述法规而使业主受惩罚,将
保险业主得到补偿。
(三)如果工程师确认承包人应付这样的费用,则业主应再支付给承包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在工程现场发现的化石、钱币、有价物、或文物、建筑物和
其他具有地质、考古价值的物品均属业主的财产。承包人应采取恰当的措施,防止
他的工人或其他人移走或损坏这些物品,并立即通知工程师代表,然后按代表的指
示处理这些物品,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应保证业主不受对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建筑设备、机械材料
方面受保护权利和专利权,设计、商标等侵权行为引起的索赔和诉讼的损害,并对
其所受损害、支付的费用、开支进行补偿。除另有规定外,如果要为工程建设需取
得石头、沙子、砂砾、泥土和其他材料,承包人负责支付吨位费、使用费租金和其
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凡是工程建设所需要的操作,只要符合合同的要求,均可进行,
但不应在不恰当的情况下妨碍公众的便利,不应妨碍公共或私人道路的通行、使用
和占用,无论财产所有人是业主还是其他人,如果发生承包人负责的这类事件,承
包人应保证业主不受由此引起的索赔、诉讼、损失、费用、开支的损害,并对其进
行补偿。
第三十条 (一)承包人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手段,防止与工程现场相通的公路、
桥梁由于施工而遭受损害。承包人和再承包人应选择路线、车辆,限制分散卸货,
使因运输设备、材料到施工现场增加的运量被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从而避免对公
路、桥梁不必要的损害。
(二)如果承包人需要运送货物经过部分公路、桥梁,包括建筑设备、机械,
建成的部分工程,而这种运送极有可能损坏公路、桥梁,除非采取特殊保护和加固
措施。承包人在运送货物前应通知工程师或其代表货物的重要及其他特殊事故,还
要告知他打算采取的保护、加固方法。除非工程师在接到通知14天内指示不必要
采取这样的方法,承包人将采取行动或按工程师的要求实施修改后的方案。除非承
包人在工程量表中包含了保护加固公路、桥梁的任务,保护加固费用由业主向承包
人支付。
(三)如果在工程进行中或以后的时间里,承包人因工程损坏公路、桥梁而被
要求索赔,应立即告知工程师。业主将商洽解决办法并支付索赔款,并对承包人因
此受到的索赔、诉讼、损害、费用、开支进行补偿。如果工程师认为造成索赔或部
分索赔的原因在于承包人未履行其上述(一)(二)的义务,则经工程师确认的由
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补偿给业主。
(四)如果工程需要承包人使用水路运输,上述条款中的“公路”应包括船闸、
码头、防波堤或其他有关的水路设施,“运输工具”应包括船只,上述条款同样
有效。
第三十一条 对不包括在合同中的工程和业主签订的其他与合同工程有关的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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