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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政府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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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责任政府的性质
政府治理——意味着对人们行使属于社会的权力。政府代表社会施政,从社会获取权力或力量以促使全体参加社会联盟的成员履行自己的社会义务并使他们服从法律,因为法律是公民意志的表现。同样,政府治理——也意味着治理者(政府及其公职人员)切实履行社会契约规定的条件。从实质意义上讲,一个政府只有其在能够保障社会利益,促进实现社会意志所提出的目的,即真正履行其责任时才是合乎理性、道理的,才是合法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主政府必然是责任的政府。
如同其他政治理念一样,关于责任及责任政府的概念从来没有定于一宗。在公共行政科学发展的历史上,早期两位学者卡尔·弗瑞德里奇(carl frederick)和芬纳(herman finer)对于如何保证行政责任(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的争论为我们提供了两种经典的可能选择的方法。芬纳坚持认为“将‘职责感’(a sense of duty),即有效的责任(effective answerability)加以区分的重要性。职责感或责任感意味着一个行政官员感觉或理解义务(an obligation)。这是责任的主观形态(subjective form of responsibility),相对应于一个人对其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legal answerability)。前者是对治理者内在的制约,后者是对行政行为的外在约束”(注:芬纳(herman finer).民主政府中的行政责任(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 in democratic government)[m].public administration review,vol.1.(summer,1941),335~350.)。弗瑞德里奇则坚持认为,行政功能的责任行为并不能像其宣称的那样强制实现。他认为,在现代大型的、复杂的政府体系之中,通过外在的约束,并没有保证客观责任(objective responsibility)实现的有效途径,而且有证据表明大多数行政官员在大多数时间里,事实上遵循着主观的责任道德(subjective ethic responsibility)(注:弗瑞德里奇(carl joachim frederick).公共政策和行政责任的实质(public policy and the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lity)[m].public policy,cambrideg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0,3~24.)。
他们二人的争论实际上说明了行政责任的两种形式,即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所谓主观责任(subjective responsibility),意指忠诚(loyalty)、良心(conscience)以及认同(identification),它是行政者自己本身对责任的感受(feeling of responsibility)。主观责任强调行政人员之所以去做某事,乃是源于内在趋力(inner drive)。简而言之,所谓主观责任乃是行政人员伦理的自主性(ethical automation)。所谓客观责任,是指法令规章以及上级交付的客观应尽的义务责任,是另一种责任(accountability)和义务(obligation)。对行政人员而言,客观责任来自法律的、组织的与社会的需求。客观责任不是由个人所做的,相反,乃是由别人来决定在其位应该如何谋其政。
行政学者库普尔(t·cooper)认为,行政责任实际上由客观上的责任行为和公务员个人伦理自主性两个方面构成。客观上的责任行为意味着:在现有规则及伦理、法律内的行为;维持及提高专业领域系统的知识;维持及发展组织政策领域的知识;将精力和时间致力于组织及其目的;决定要与组织合法指示的任务相互配合;对组织的层级结构责任要有所认知;做最好的技术判断;配合组织非正式的规范及程序;在专业化的组织中工作。个人伦理自主性的内涵包括:在政治团体的价值与个人良知范围内行为;维持及发展当前政治、经济社会系统的知识;维持及发展个人价值、信仰、信念、世界观及生活的顺序之知识;维持及塑造家庭及社会、团体关系;其于大众喜好、需求及利益,对组织任务、立法变迁提出建议;对不符合组织任务、专业守则及政治良知的价值加以质疑,基于大众喜好、需求利益及专业判断个人良知,来对规范、规则、约束及程序提出改变;鼓励与其他组织单位,民选官员及大众合作(注:terry l·cooper,the responsible administrator an approach to ethics for adiministrative role.san francisco;oxford,1990,228.)。
行政管理学者斯塔林(grover starling)认为,尽管很难界定政府的行政责任,但是政府责任或行政责任所涵盖的基本价值在于(注:关于斯塔林对行政责任的观点,详细可参见斯塔林(graver straling).管理公共部门(mangaging the public sector)[m].the dorsey press(美国多赛出版公司),1986,115~125.):(1)回应(responsiveness)。意味着政府对民众对政策变革的接纳和对民众要求做出反应,并采取积极措施解决问题。(2)弹性(flexibility)。在政策形成和执行中,政府不能忽略不同群体,不同地域或对政策目标达成的情景差异(situational difference)。(3)能力(competence)。行政责任同样要求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受到恰当的、认可的目标标准(objective standards)的指引,政府的行为应是谨慎的,而非仓促的;应当关注结果,不应玩忽职守。同时政府的行为应当是有效率的和有效能的。(4)正当程序(dueprocess)。政府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约束,而非受到武断的意志的支配,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5)责任(accountability)。一个组织必须对其外部的某些人和某些事负责,在做错事情时,一些人必须承担责任。(6)诚实(honesty)。
现在,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分析政府责任的含义。从最广意义上来看,政府责任是指政府能够积极地对社会民众的需求做出回应,并采取积极的措施,公正、有效率地实现公众的需求和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的责任意味着政府的社会回应。事实上,政府被划分为不同的部门和组织,正是来源于对不同层级和不同方面的组织回应(organizational responsiveness)的要求。正如企业要对消费者的需求做出反应一样,政府必须对民众的需求做出反应。政府必须是“市场”导向(marketing orientation)。从“市场”的观点来看,当一个政府回应并满足了“民众市场”的要求时,政府便是有责任的。
从广义的层面来看。政府责任意味着政府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履行其在整个社会中的职能和义务,即法律和社会所要求的义务。在这里,行政的责任意味着政府的社会义务(social obligation)。社会义务不仅仅意味着政府正确地做事(to do thing rightly),即不做法律禁止做的事情,而且意味着政府做正确的事情(to do right thing),即促使社会变得更美好的事情,而不做有损社会的事情。从社个意义上讲,当一个政府组织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时,我们可以说政府是有责任的。
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政府责任意味着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法行使职权时,所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与违法相联系,意味着国家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否定性反应和谴责。这是一种消极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当政府机关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时,政府责任便得以最低限度的保证。
在本论文中,我是从最广义的角度来界定行政责任或政府责任的,即把其视为政府社会回应力、政府的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整体概念。
责任行政(responsible administration)这一观念的真正产生和发展是近代民主政治发展以后的事情。依民主政治的理念,政府的一切措施及官吏的一切行为须以民意为依据。因此,政府必须对民意负责,进而应对民选的代议机构负责。考虑到权力愈是集中于社会的任何一点,愈是要防止它被滥用。在民主政治体制下防止权力滥用所必须依赖的基本原则在于:假如主权者要想有效地掌握控制权力,则对于一个机构的任何授权,必须同时课以相应的责任。权力如果是广泛地予以分配,并保持较小的限度,那么便容易控制。但事实上,政府机构拥有较大的权力,假如这种趋势继续发展而越过了某种限度,致使民主控制失去了作用,那就可能鼓励独裁政治的出现。
责任行政或责任政府既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种基本理念,又是一种对政府公共行政进行民主控制的制度安排。作为民主政治时代的一种基本价值理念,它要求政府必须回应社会和民众的基本要求并积极采取行动加以满足;政府必须积极地履行其社会义务和职责;必须承担道义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责任;政府必须接受来自内部的和外部的控制以保证责任的实现。作为一种制度安排,责任政府意味着保证政府责任实现的责任控制机制,这种控制机制既包括内部的,也包括外部的。内部的政府责任机制或形式(internal forms of administrative responsibility)至少包括职业主义的作用、代表性的重要性及其伦理道德的考虑。外部责任机制(external mechanism of responsibility)在现代政府体系中,至少包括组织的或监督的义务,行政控制、立法监督以及司法争议的解决。
二、道德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官员的生活与行为若不能适合人民及社会所要求的道德标准和规范,将会失去其统治之正当性,因此,即使在君主专制时代,皆对行政之道德规范有明确要求,通称之为官箴。中国古代以“清”、“慎”、“勤”为基本要求。在民主社会,一个高尚的官员,应先具有“良民”身份,再经由法定程序任命。他不仅应娴熟于政策执行技术,更应捍卫与坚持立国的精神(regime value),并保障提高公民之道德。行政学者哈特(hart)认为,政府公共行政人员应以下列几项原则作为行政道德责任的依据:
1.重视道德(moral significane)。必须站在道德立场,坚守立国精神与公众所托付的责任,如果政策违背立国精神或公众利益,可拒绝执行,并诉诸大众,且请求改进。
2.关爱公民(caring)。应尽量克服困难,真心关爱所服务的公民,并与公民之间建立信任关系。事实上,关爱是建立公平社会的要素之一,政府是否能够真正服务和照料公民权益,其成败关键在于官员是否真心关爱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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