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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转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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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森林资源转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x府办发[20**]05号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秩序,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xx县森林资源转让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转让,均适用本细则。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森林资源转让是指森林、林木所有者和林地使用者将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
      森林、林木和林地转让,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埋藏物。
      森林、林木所有权转让后,该森林或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在转让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内也随之一同转让。
      经营期满后林地使用权无偿返还给原林地所有者。
      第四条 转让的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五条 本县范围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等非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管理。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及行政村、小组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协助县林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森林资源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遵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要防止在转让过程中出现乱砍滥伐、改变林地用途、改变公益林性质和国有资产流失等现象。

二、转让范围

      第七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宜林荒山、荒坡、荒地的林地使用权。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国家生态公益林、特种用途林、已划定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国家森林公园的;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未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虽已明晰,但尚未发放林权证的;
     (四)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收、征用的;
     (五)其它不宜转让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九条 国乡联营造林、项目造林的,须征得投资方同意,并明确了还贷、还款方案后,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转让。
      第十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森林资源,受让方经原出让方同意可依法再次转让。

三、转让管理

      第十一条 出让方必须是森林、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属国家与集体、国家与个人联营造林或其它形式共同造林的林木所有权,必须由共有人签定书面协议同意后方可出让。
      所有人工林的转让必须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转让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不受身份和地域的限制。外商应持有能证明其身份和资信的有效文件或证书。
      第十三条  国有森林资源、合作造林的森林资源、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先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并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未划定为责任山、自留山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同意。
      已实行承包经营的责任山、自留山的转让,可由出让方自主决定转让方式,也可委托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转让应当按照《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拟转让山林所有权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村监督。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必须先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转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同意转让的将申请及相关材料退回申请人。
      已实行承包经营的责任山、自留山或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先向拟转让森林资源的林权所在地的组、行政村和乡(镇)人民政府逐级提出转让申请。 
     (二)接到转让申请后,拟转让森林资源林权所在地或林地所在地的组、村和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派员进行林权及山场四界、面积等资料审核,据实签署有关意见。属插花的,由拟转让森林资源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国营林场应邀约山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国营林场相关人员进行林权及山场四界、面积等资料审查,共同据实签署有关意见。
      经审查同意转让的,由拟转让森林资源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将申请及有关材料移交至林权所在地林业工作站进一步核实。  
     (三)林业工作站接到有关转让材料后,应对拟转让森林资源到实地进行林权、山场四界、面积、森林资源状况等进行核实,并签署有关初审意见。
      核实后符合转让条件的,将申请及有关材料移交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将申请及有关材料退回所在乡镇。
     (四)受理转让申请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后,应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www.jiaoshi66.com
   第十五条  申请转让森林资源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文本格式的书面申请;
     (二)拟流转森林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三)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及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转让双方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转让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的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转让国有森林资源、合作造林森林资源、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森林资源的资产评估报告。出让自留山、责任山的,应有个人自谋职业的承诺。
      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拟转让集体森林资源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转让决议。
      第十六条  以拍卖和招标方式转让森林资源的,按照有关拍卖、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七条  转让森林资源必须签订符合规定的转让合同。转让合同应载明转让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转让合同样式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凭有效转让合同及相关材料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转让期限,应根据森林、林木的林种、树种、林龄、面积和林地的经营目的、经营形式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出让方林权有效期限;若未确定林权有效期的,转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森林资源再转让的,不得超过合同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原转让人的合法权益;剩余期限低于转让林种的生长周期或者一个轮伐期的,不得再转让。
      第十九条  转让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一同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不符合第十一至第十九条规定的,森林资源转让行为无效,并对无效转让的森林资源,停止安排采伐计划,不安排一切营林和其它生产活动。对此前未经同意无效流转的二户一体造林森林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出让方追回投资成本和利息,责令补充和完善转让合同,纠正无效转让行为;对此前未经批准流转国乡联营造林森林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拒不纠正无效转让行为,森林资源遭严重破坏的,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一条  转让后的森林资源由转让前管理该森林资源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依法监督管理,受让方采伐林木按照森林采伐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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